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王成義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成義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03年8月25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三、而查:
(一)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因為極重度重器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現以命理服務為收入來源,據其自陳103年1月至6月收入分別為12,000元、13,000元、11,000元、13,000元、10,000元、14,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2,000元,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51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補正狀、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12頁至14頁、第20頁、第64頁至70頁、第49頁至51頁、第57頁、第15頁至16頁、第6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及收入均相同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以及勞工保險係以高雄縣星相卜卦與堪輿職業工會為投保薪資單位,並無固定雇主,且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工作類別相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僅能以命理服務維生,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應屬可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4,700元,以16,700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係稱:支出亦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沒有變化等情(見本院104年1月21日調查筆錄),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自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
0元,其中分租予朋友,每月租金2,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其每月負擔房租費用為3,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2頁至14頁、第71頁至7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與配偶2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故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固定收入16,7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及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租金3,000元後,即應尚餘4,706元【計算式:16,700-8,994-3,000=4,706】。
(三)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間,即可約略計自101年7月至103年
6月,合先敘明。又因聲請人於101年度全年有申報之所得僅為608元,而102年度則全年無申報之所得,已如前述,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亦係以相命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2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再提出書狀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等情(見聲請人104年1月21日民事陳明狀),則同上述,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同屬可信。又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同時供陳身障補助係從100年12月開始領取,均為4,700元(見本院104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另聲請人自101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而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補金補助則提高為4,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為憑,如將上開各類補助金額計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1年7月至103年6月之總收入,應為435,600元【計算式:㈠
101年7月至同年12月:(12,000+4,700)×3(即7月~9月無租金補助3,600元)+(12,000+4,700+3,
600)×3=111,000;㈡102年之部分:(12,000+4,
700+4,000)×6(即含102年1月至6月租金補助4,
000元之部分)+(12,000+4,700)×6=224,400;㈢103年1月至6月:(12,000+4,700)×6=100,20
0;㈠+㈡+㈢=435,600元】。至於支出之部分,因據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狀況差不多等情(見本院104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依同前之標準計算,每月以11,994元(即8,994+3,000=11,994)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支出即為287,856元(計算式:11,994×24=287,856)。是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近15萬元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年
1月21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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