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上訴人 何智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八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吳青洋林彥閔盧維韶 (即交易對象)等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上開證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吳青洋、林彥閔、盧維韶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一之㈡,依據證人吳青洋、林彥閔、盧維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供認其等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以及詢問上開證人之警員 蔡振哲卓群黃宇暋 等人之證言,據以說明判斷證人吳青洋、林彥閔、盧維韶等人之警詢陳述具備任意性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詢問警員之證詞而為認定之情形。又吳青洋既自承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與其如何應警詢無涉,且上訴人並未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既已論述上開證人之陳述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無再依職權勘驗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勘驗調查,尚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執此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郭毓洲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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