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17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7月21日為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文清固坦承於102年7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幾日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舒眠諾斯安眠藥,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926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76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8月9日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至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安眠藥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示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