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國俊人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相對人 洪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票據行為係一種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故在票據上「記載有害事項」時,一經記載票據即為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抗告人於102年6月2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記載「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00、AI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違背,如記載此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102年6月2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下方已記載「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00、AI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等語,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卷第4頁),是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既已附有條件,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原法院未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