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213號上訴人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1年底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外國語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其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3位校外專家學者推薦升等,1位不推薦。惟於復審程序經被上訴人文學院92年4月29日91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否准上訴人升等之申請。被上訴人乃以92年5月8日92年中正文字第22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通過。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覆,經被上訴人92年11月18日第22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申覆不成立,被上訴人乃以92年12月25日中正人字第0920013069號函通知上訴人,申覆未成立。被上訴人又於92年12月29日以第226次校教評會審議修正前次申覆未予成立理由,而以93年1月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252號函通知上訴人申覆未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略以:「該校文學院院教評會不通過本件升等案及校教評決議申覆不成立理由,就訴願人研究部分評比,未見參考外審評分意見,而僅採用1、2位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否准訴願人升等案;復未見參考訴願人之教學、服務及年資等成績予以斟酌,且未給予其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而逕以多數決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規定之意旨有違,其審議自難以確保學術審查應有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可言」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歷經被上訴人文學院93年9月14日93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審議、93年9月21日93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會會議、93年10月19日93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會議、93年11月2日93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審議及93年11月9日93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決議,略以「⒈王副教授之代表作兩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審定辦法』之規定。⒉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下稱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⒊王副教授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審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⒋扣除上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1件,學術成績不足。⒌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仍否准其升等之申請;上訴人復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以第238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被上訴人即以94年6月2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6432號函通知上訴人申覆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為復審,仍不予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由被上訴人以98年6月22日中正文院字第0980005336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送審代表作「FromMaoism
to(Post)Modernism」尚未確定將獲得國外出版社之同意出版,上訴人在送審著作封面逕行加註將由英國劍橋大學(下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使校外專家學者誤認該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青睞,倘將該著作排除於送審著作之列,其餘送審著作是否即不具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其餘送審著作未經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情形下,逕依院教評會復審結果,否准上訴人之升等案,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上訴人原送審著作計12篇,扣除與規定不符之前開著作、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表於84年及85年)後,其餘送審著作經送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不予推薦,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乃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經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不同意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由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0日中正文院字第0990001960號函(即系爭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就其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91年底上訴人申請升等經被上訴人文學院外文系於92年元月初審通過,92年4月間上訴人升等著作經被上訴人文學院遴選專家外審獲得4分之3通過,在復審之院教評會議中,8位委員中5位贊成3位反對,代表多數委員(8分之5)贊成上訴人升等,不料反對者以贊成未達3分之2為由,以少數強勢壓抑多數意見,不通過上訴人升等,實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解釋之意旨,此已遭監察院、教育部、原審及本院糾正或判決為不合法。因此當年監察院對被上訴人糾正案,也提到校教評會以3分之2委員同意的門檻要求教師升等是不適當的,後來被上訴人教評會也回應將改為超過2分之1的絕對多數即可,然而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對本案卻始終迴避面對此一問題。又被上訴人文學院92年4月29日院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之升等案時,有教評會委員 林冠群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㈡回歸本件91至92年度升等案起點,當年上訴人著作已完成外審,各評審意見也為當時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所接受,被上訴人承認送2篇代表作並不違反當時之規定(被上訴人92年5月8日92年中正文字第22號函);第1次送外審之4位評審對上訴人兩篇論文份量、內容、文字、研究方法、結論、創新成功之處,甚至優、缺點(評審用的字眼是「可斟酌處」)都詳細敘述。4位評審意見表第1部分細項勾選欄也皆無「不同意」的負面選擇,且當年上訴人欲離開被上訴人而申請他校,這兩篇代表作亦同時由他校送外審,同樣得到專家評審的肯定。故上訴人系爭代表著作乃符合上開「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規定,而95年11月6日修正審定辦法時上訴人系爭代表著作已經出版(95年6月),被上訴人最初否定上訴人已受公評的學術成績,且曾批評即使劍橋大學出版,亦未見是好的學術著作,如今又承認上訴人著作有學術份量,足以影響及格與否,是自相矛盾。㈢被上訴人自始即同意上訴人以兩篇代表作(加上其他參考著作)送審,也對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的編輯兩次來函未表示反對或不接受,出版日期延後也並非被上訴人不予上訴人升等的理由。而教育部的有關出版證明的規定,旨在防範有人以投稿但尚未被接受的論文為代表作,而後未通過審查,也就未能出版,此與本案狀況完全不同。而上訴人早已於92年初通過形式和實質審查(國內外審、國外審查)。被上訴人在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確定後,再於99年主張以上訴人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當初(92年)尚未出版而不應送審,此係以教育部99年的新規定推翻92年上訴人升等當時的所有程序,更證明非學術專業人士以字面自行解讀當年升等法規的謬誤。另上訴人主要代表著作兩篇皆以英文寫作,完全符合國內升等規定;參考著作中文寫作(國科會優良期刊),亦完全符合規定及本國學術界要求─學術著作目的為學術團體/社群之交流溝通,歐美漢學學者多用其本國語言發表漢學研究成果,未必一定用漢(中)文寫作;本國外語教師指主要著作依規定用外語寫作,但參考著作更不因中文寫作而減低其學術價值。只有非專業的人士才會僅以著作所用語言來決定其學術價值。此類專書專章發表者皆各國莎學專家,出版者是國際知名一流大學,在本專業中被認為等同一級期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1年底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重為決定,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教評會必須逕行通過上訴人之升等申請,而是保留教評會在「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得作成與外審意見不同之決議。反面而言,若被上訴人教評會已提出符合上開要件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縱使最後未通過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仍屬於依據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不違背確定判決意旨。因此,上訴人引用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確定判決意旨,至多只能得出「大學教評會不得僅以送審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理由否定外審意見」、「本校仍得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動搖前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正確性」等結論,而無法逕行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據該確定判決通過上訴人升等申請之行政作為義務。基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教育部確定訴願決定之意旨,並在法律授權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範圍內,透過重新辦理外審作業,並將不符規定之「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代表作排除後,再將包括另一代表作「DungeonsofPrideandBower
ofBliss」在內之「其餘」著作送交外審委員審閱,基此另行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發現原外審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已遭到動搖,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及結果即難謂違法。因此,本件係因重新辦理外審後,4位外審委員一致不推薦上訴人升等正教授,被上訴人方依此作成系爭處分,該外審意見及處分結果均非被上訴人得以預期或掌控;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操作外審結果」之具體情事,自不得徒以外審結果不符期待,即遽然主張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檢附之本件處理情形表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判決後,每月固定召開之院教評會均曾審議討論上訴人之升等案,最後並在4個月內即98年6月9日召開之97學年度第12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嗣後該決議雖於98年11月3日遭教育部撤銷,但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仍依據訴願決定主文指示,在有限時間內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最後仍在4個月內即99年3月2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7次會議中完成審議、另為處分。因此,本件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處分之情事,上訴人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應屬無稽。㈡被上訴人依法重新辦理外審之程序中,已依法通知上訴人提供迴避名單,並委請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該4位外審委員將如何提出專業意見,實非被上訴人所能影響或控制,本件顯無上訴人所指「操作外審結果」之情事。而縱使認定本件存在特定學者專家可能提出不利上訴人意見之風險,或被上訴人可能「另外挑選」外審委員,惟上訴人當時既然主動放棄法令授予提出迴避名單之權利,本不得在獲致不利益之外審意見後,反指被上訴人「操作外審結果」。另被上訴人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上訴人之著作外審時,已考量到再次辦理外審時既然必須扣除不合法律規定之代表作,為確保能由相同之外審委員立於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進行審查,以求著作外審程序之公平性及一貫性,乃優先徵詢92年間曾審查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4位外審委員之意願。嗣後因部分委員失去聯繫,被上訴人也優先徵詢92學年度系教評會推薦之備審委員之意願,以盡可能維繫2次外審作業間之同一性。因此,被上訴人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時,確實已盡力提供上訴人程序保障,並盡可能確保外審委員能在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重新審閱上訴人之送審著作。故本件實因客觀且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影響,導致99年辦理外審之專家學者中有2位與92年間之外審委員不同,但被上訴人既已窮盡提供程序保障之能事,復無法強令專家學者接受委託協助審查,應認本案重新辦理外審之程序為合法而無瑕疵。再查,被上訴人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外審時,既然僅有2位專家學者與92年間之外審委員相同,該4名專家學者將會作成何種外審意見、是否會推薦上訴人升等,顯然均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期或掌握。㈢上訴人提出升等申請時列為代表作之送審論文「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迄95年間始正式出版,相距被上訴人文學院教評會92年間審議其升等申請案時,已達3年之久,此一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由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無誤。因此上訴人列為送審著作之代表作,明顯不符合審定辦法之法定要件。而前次外審委員未能立即察知並予以排除,仍以綜論方式對上訴人之學術能力進行評價,或誤認上訴人之學術能力傑出並獲得國際知名出版社肯定,此時外審意見之審查基礎已受到誤導,自然導致前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遭到動搖。再者,本件92年外審程序中推薦上訴人升等之3位外審委員,均是採用綜論方式對上訴人之學術成績進行審查,而非針對各篇送審著作逐一給予評價,則外審委員既已陷於錯誤,在不自覺中將對於該篇不合格論文之評價融入整體意見中,即導致整份外審意見均出現可信度及正確性之疑義,此際,被上訴人教評會本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透過其他調查或審查方式,確認本件是否存在足以動搖外審意見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另上訴人未靜待國外出版社發行其著作後再行申請升等,堅持在出版前即將該篇論文列入送審著作,違反審定辦法之規定在先;被上訴人為維護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公平性及合法性,自須扣除不符法定要件之送審著作後再辦理外審,以確保高等教育學術品質。上訴人該篇代表作業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不符審定辦法之規定、應予扣除,並獲得本院之支持,則本案重新辦理外審時,自須扣除該篇著作後再行辦理,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再依現行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目前教育部固然允許教師持期刊論文即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但該著作必須在出具證明後1年內發表,教師至多只能申請展延1次、並以3年為限。惟如前所述,教育部目前只在以期刊論文送審之狀況下,允許教師持即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是以上開著作必須在3年內發表之特別規定,亦只適用於期刊論文,而不含專書論文。上訴人指稱教育部規定若教師升等後3年內著作未發表、將取消升等云云,實際上係指以期刊論文送審之教師,並非本案上訴人以專書論文作為代表著作之情形,由此亦突顯上訴人一再混淆專書論文與期刊論文送審要件之明顯差異,其陳述應屬誤解。又由前後2次外審出現南轅北轍之結果可知,代表作確實在升等教師送審著作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本件扣除上訴人不合法定要件之代表作後,顯然已直接影響外審委員對上訴人學術能力之評價,導致外審委員一致改為不推薦上訴人升等,足以證明前次外審之可信度、正確性均有疑義。而被上訴人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重新辦理外審,並依據審查結果另為適法處分,應已提出具備「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次外審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故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適法妥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法情事。㈣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審議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依當時被上訴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6條、第7條與被上訴人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可知院教評會審議教師之升等申請案時,必須有3分之2以上(含)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方能作成通過復審之決議,並將全案再送校教評會決審。查當時院教評會委員計13人,當日13名委員全數出席,惟依據被上訴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8條規定,教師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亦即上訴人在本案申請升等正教授,則院教評會內當時有3名委員同為副教授( 楊宇勛 、 許漢 及 張寧 委員),依規定必須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因此,被上訴人文學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當時共有13名委員,扣除應自行迴避之3人後,合計10人參與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審議,符合上開設置準則規定之開議門檻;而全案經參與討論之10名委員審議後,因4位外審專家學者均不推薦上訴人升等正教授,院教評會乃依據外審結果,10名委員投票,一致作成否准升等申請之決議,亦符合設置準則規定之決議門檻。故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升等申請,審查及決議程序均符合校內法規,並無違法。㈤教育部在86年5月21日首次公布之審定辦法第4條原始條文中,已指明送審著作必須經出版公開發行,僅刊登於學術或專業刊物上之著作方可以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替代之。但因當時該款規定並未使用「專書」二字,易使人誤解教師若出具該著作將定期發表於專書之證明後亦可符合送審著作要件,有欠明確且恐滋生爭議。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乃在95年及99年間對此進行修正,99年修正後之現行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即明確要求教師送審著作若登載於專書或研討會論文集內,必須已經出版公開發行;若刊登於學術或專業刊物,則可以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替代之。縱觀該條文之修正過程,不論文字如何移置變動,均始終維持專書應具備已出版公開發行、刊物應具備已發表或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法定要件。因此,由歷史解釋之觀點可知,審定辦法第4條中關於「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文字,係指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刊登於學術或專業刊物中,而不含刊登於專書中之狀況。若對系爭條文進行目的解釋,亦可察知倘教師送審著作為專書,必須已經出版公開發行,始符合法定要件,蓋刊物係以定期出版方式出刊、可預期發表時間,專書卻隨時可能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影響出版時程。
若著作尚未出版公開發行,無法確認已通過正式審查程序、學術能力已獲得肯定,卻得以列入送審著作中,必將破壞教師資格及升等審查之客觀、公開標準。此外,教育部89年5月6日台審字第89054607號函釋亦指出:「...『審定辦法』規定所稱送審之專門著作應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係指著作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載有作者、出版社、發行人、發行日期、定價等相關資料。至學校另有明確規定者,請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可知教育部要求專書論文應經正式出版發行,方得列入送審著作。在本件中,上訴人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代表作,係投稿至國外出版社編輯之專書「ShakespeareintheWorld-sofCommunism」中,而非定期出版、可預知出版時間之學術或專業刊物。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須俟該本論文集已確定「出版公開發行」之後,始得將該篇論文列入送審著作。則上訴人該篇著作至多僅能謂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以專書方式出版,仍不符修正前審定辦法關於「專書必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法定要件,依法應不得列入其送審著作。㈥上訴人91年底申請升等前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規定之相關著作,均業經上訴人列入首次升等申請之送審著作清單中,則在99年被上訴人依據訴願決定重新辦理外審時,已無扣除不合格代表作後,可再行補充或以其他著作替代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上訴人雖於96年間已在宜蘭大學升等為教授,惟因上訴人若於91年底申請升等教授經被上訴人通過,則上訴人之教授年資即可自當時起算,業據上訴人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實益,合先敘明。㈡原審為受發回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換言之,本件關於上訴人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得否列為送審著作,及被上訴人得否重新辦理外審等爭點,原審應以本院之法律意見為準則。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不得列為上訴人送審著作;並將上訴人其餘符合規定之專門著作「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及參考著作8篇重新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違誤。㈢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及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既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上訴人將「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列入代表作之一,無非是要豐富送審著作之質量,增益其學術評價,則該篇文章之獲外審委員審查與否,當會影響外審委員對上訴人之評價甚明。然而,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既已否定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可作為送審著作之資格,則其自無賦予該次外審意見有終局判斷效果甚明。此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指陳被上訴人扣除系爭著作後將其餘著作送外審,核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無違在案。上訴人主張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已賦予上訴人之著作於92年送外審時已獲4位專家其中3位給予「推薦」之確定力,被上訴人即應准予上訴人升等,不得重新送外審云云,應屬誤會,而非可採。㈣又上訴人係於91年底申請升等教授,故此升等所需審查者為上訴人91年底申請升等前夕之學術能力已否達升等正教授之門檻,則上訴人提出之著作即應符合行為時(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條文)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須「送審『前』5年內」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出版公開發行之規定,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進而爭執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等雖因故未能獲劍橋大學出版,但後來於95年間業經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符合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15條得於送審後3年出版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何況,99年11月24日修正審定辦法第15條之展延規定,須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則即便上開規定所稱之刊物非僅指期刊而尚及於專書論文,然就本件而言,所稱之「該刊物」應指上訴人送審時所註明之「劍橋大學」出版而言,因此,假設上訴人可展延系爭著作之發表時間,上訴人所應檢附者,亦應為「劍橋大學」所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並以「劍橋大學」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然查,上訴人91年底提出升等申請時,固曾檢附電子郵件送交審查,主張該篇論文已獲得劍橋大學出版社之接受而將出版云云。惟細繹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由PennsylvaniaStateUniversity賓州州立大學之退休榮譽教授JosephG.Price,於92年1月12日寄送予上訴人,及於94年1月8日寄送給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主席,兩相對照,可知此乃該外國教授於西元1990年初獲其國家人文基金會10萬美元之計畫獎助,研究主題為「共產國家運用 莎士比亞 強化 馬克思 共產主義」,因而邀集來自俄羅斯、烏克蘭、德國、波蘭、捷克、羅馬尼亞、匈牙利、美國及加拿大學者加入該計畫,之後又增加中國大陸、古巴及臺灣地區學者,共同舉辦討論會;而所謂上訴人之文章已獲接受者,則係指獲該研究計畫之編輯接受而將收錄於該研究計畫成果之書稿「莎士比亞與共產主義世界」(ShakespeareandtheWorldsofCom-munism),實則該書之出版事宜仍待該計畫主持人與劍橋大學洽談,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稱上訴人撰寫之系爭論文,已獲其所屬編輯委員會接受,「預計將在同年2月間提交劍橋大學出版社協商出版事宜」,至多只能確認系爭論文已獲得由JosephG.Price教授等人組成之論文集編輯委員會同意收錄,尚無從證明將獲得劍橋大學出版社接受、同意出版。況由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學者文章集結而成之「莎士比亞與共產主義世界」一書,最後並非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而是迨至95年間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社發行,益證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明並非修正後審定辦法所稱「該刊物」即劍橋大學出具之證明,洵堪認定。則其自與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15條得於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由該刊物發表之規定不符。㈤本件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發表逾5年之論文2篇及尚未發表之系爭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將上訴人其餘之代表作「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及參考著作8篇重新送4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一致不推薦上訴人升等正教授,有各該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院教評會繼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經13名委員全部出席,惟本件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依被上訴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8條低階高審禁止之規定,故其中3名副教授委員(楊宇勛、許漢、張寧),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審議。是以扣除該3名委員後,總計10名參與審議,符合被上訴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6條規定之開議門檻,此有被上訴人文學院98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簽到冊附卷可稽。又全案經該10名委員依據第2次送外審結果,一致作成否准上訴人升等申請之決議,則上訴人未獲同準則第7條規定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同意升等之門檻,即堪認定,此有被上訴人文學院98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摘錄)附卷足憑。而本件並查無外審委員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復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尊重其判斷。因此,被上訴人99年3月2日院教評會議,根據第2次外審結果,於踐行上揭會議程序後,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係以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為基礎,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即屬有據。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學院92年4月29日院教評會議審議否准通過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該次會議有教評會委員林冠群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乙節,經查,該次處分業經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是上開院教評會縱存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亦因訴願決定將之撤銷在案,其與本件程序標的應係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98學年度第7次會議中,依據第2次送外審之結果而否准上訴人升等申請之決議及行政處分無關,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㈦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其實並不符上訴人申請升等時送審著作之資格,則被上訴人92年第1次外審及臺北醫學大學將該篇文章併送外審,即係建立在不正確之資訊上甚明。是該2次送外審著作既與被上訴人99年第2次送外審之著作不同,其評價結果,自難相提併論。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經扣除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及2篇逾期之參考著作,重新辦理外審,4位外審委員均表示不予推薦,即足作為動搖前述被上訴人92年間及臺北醫學大學93年間所為外審意見之專業意見,自無相互矛盾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人91年度之升等案,係因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及2篇逾期之參考著作不符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要件,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其餘著作送審結果,未能獲外審委員推薦為主因,但上訴人累積之學術能力並不會因此個案而遭否定,其依然能在其他學術場域獲得肯定,此從上訴人後來在宜蘭大學以符合法定要件之著作送審,即獲該校升等教授自明。是上訴人執著前詞,主張被上訴人99年重新送外審之委員所為「不予推薦」,與之前之外審委員作相反評價,為極不客觀之瑕疵意見,不足成為動搖被上訴人92年第1次送外審之專業意見云云,即無可取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最後並非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嗣後改由多倫多大學出版社出版),汙衊上訴人誤導第1次外審委員,突然於99年,以上訴人之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於92年第1次外審時不符已出版之規定,擅自又送第2次外審。而原更一審判決卻未調查本件是否符合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要件,將上訴人所提出之信件證明忽略不計,僅聽信被上訴人有關不合已出版要件之說詞,逕自認定第1次外審有誤,被上訴人得送第2次外審且據以作成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更一審判決拘泥於更審前判決針對第1次外審瑕疵可以補正之見解遭本院認定違法之部分,誤認本院既然允許被上訴人送第2次外審,則被上訴人依據第2次外審所為之處分即不會有誤,忽略仍應實質審理第2次外審程序究竟有無違誤、不當之情事,尤其是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於第2次外審時之適用情形有無違誤,而輕信被上訴人一面之詞,既採第2次外審之意見為系爭處分之基礎,卻又繼續以第1次外審時之事實基礎認事用法,原更一審判決顯然有適用法令錯誤、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判決不備理由。㈢原更一審判決完全未審酌外審委員已遭更換,事實上無法評價有無該著作之差異,即逕認定第2次外審委員既然有不同之評價,即可動搖第1次外審委員之意見,完全忽略不同之外審委員本就會有不同之審查標準與主觀想法,豈有第2次外審意見即比第1次外審意見較為專業可信之道理,原更一審判決之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而且,原更一審法院亦未調查外審委員遭到更換之原因,即逕為認定本件查無外審委員未遵守法定程序等違法情形,更有違反本院指示應對於第2次外審之程序、判斷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調查之意旨,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㈣參照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修法方向與內容可知,實務上確實有許多學者透過學術會議發表著作之情況,故上訴人之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實符合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中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送審資格,惟原更一審判決卻僅就前開著作是否符合前開法規中已出版之要件進行審理,適用法令明顯有所違誤。㈤被上訴人在處理教師升等事件時,向來是人治而非法治,被上訴人所辯稱依法行事之情只是選擇性或徒具形式,實際上仍有諸多人為操縱之情形,毫無公平正義可言。
六、本院查:
(一)按:
1、大學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第2項)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2、專科學校法(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8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其資格應報經教育部審定。」「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大學法之修正,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增列『助理教授』並刪除『助教』。原條文第2項所稱『學術著作』尚難含蓋技術性著作,爰將『學術著作』修正為『專門著作』,另因著作雖未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惟如已為接受並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應亦得受理審查,爰增列『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文字。...。目前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送審均適用同一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本院按:業於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原條文第5項爰予刪除」等語。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4、教師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第10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5、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條文,按即行為時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資格之審定,除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外,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教授:㈠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第4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但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以學位論文送審者,不在此限。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第2項)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㈠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定。㈡...。(第2項)...。(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第4項)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第10條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教師證書;...。」
6、國立中正大學(即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申請升等著作之內容必須與所教學科有關,並在升等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升等審查程序:初審: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就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必要時,得聘請校內外資深學者至少五人以上,組成升等審查小組辦理有關升等事宜。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過初審後,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最近五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入履歷送各院教評會進行復審。復審: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六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升等申請人得提出二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委員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4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院教評會除參考著作外審評定之研究成績,並針對初審有關資料進行復審。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過復審後,送校評會決審。決審:復審通過後,各學院將開會紀錄、主管綜合報告、其他大學相關領域之升等參考資料、院教評會『綜合考評表』評審意見,連同『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及與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送人事室簽會召集人核轉校長同意後提交本會,進行最後審查。經本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同意者通過升等。本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應於議決後,將升等未通過之理由,加以討論並作成決議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
(二)次按:
1、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87年7月31日公布):「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第269號、第423號及第459號解釋在案。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2、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三)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在案。
2、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四)綜合上開相關規定(含立法目的)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其聘任與升等採審定制,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學校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上開資格之審定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而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2、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有關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即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而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是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至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3、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4、教育部發布之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經核與上開大學法、專科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準此:
(1)「『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中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1款填具送審「『教授』任用資格」者,應繳交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2款填具「送審『教授』任用資格」者,則應繳交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2)上開「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其「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需具備:「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雖未於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惟已為該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並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送審前5年內業經出版公開發行」等其中之一者為前提;且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並應以所授語文撰寫;如「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3)教師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復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且前揭審定辦法亦明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送審者』,應繳交重要之專門著作」,則前述審定辦法所稱「『送審前』5年內之『專門著作』」,其所謂「送審」,自指「該『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向受理申請之學校「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規定之「專門著作」,請求「審查相關資格文件(學經歷證件)」及「評審其專門著作」時-即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時而言;該所稱「『送審前5年內』之『專門著作』」,也是以「『向學校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前』5年內」符合前列要件之專門著作為限,而非指受理申請審定之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將申請者繳交之專門著作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之時甚明。簡言之,前述教師資格之審定,乃在審查、判斷、評量申請人「『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時」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俾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確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之旨。從而,申請人送審之專門著作雖「完成」於送審前5年內,然該著作既未具備前開所列發表(或出具證明確定將定期發表)或出版公開發行要件之一,縱於「(申請)送審後」學校或教育部「審定前」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仍與上舉審定辦法規定之要件不符,非得列為(申請)送審之專門著作。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本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參照)。
(4)教師資格之審定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合格後,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而教師資格之審定中有關「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審定辦法第7條第2項)。前揭「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關於「申請升等著作之內容必須與所教學科有關,並在升等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及將升等審查程序分為初審、復審與決審等規定,符合前述法律及審定辦法意旨,亦得適用。
5、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無不合;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又原判決係指摘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法律見解有誤,行政機關於重為處分時,仍應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乃屬當然。另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該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五)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91年底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案,嗣經被上訴人93年11月9日93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決議以「⒈王副教授之代表作2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⒉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⒊王副教授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
⒋扣除上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1件,學術成績不足。⒌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為由,否准其升等之申請,上訴人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以第238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於94年6月21日以中正人字第0940006432號函通知上訴人申覆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以:「理由......觀諸該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並未限制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僅委由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就送審之專門著作為審查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能力,並未以送審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決定送審人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能力。復依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亦未依大學自治原則訂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足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並無訂立更嚴格之送審專門著作的要件,故有關送審專門著作之要件,仍應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不得以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由,推翻校外專業審查之判斷。...本件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足認4位校外專家學者,已具體審查原告送請之專門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內容、品質、數量並綜合判斷之,始分別作成『極力推薦』、『樂予推薦』、『樂予推薦』及『不推薦』等推薦意見,綜合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則原告之專門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均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縱排除本件原告之專門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部分,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部分,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再者,本件外審之專業審查,既已就原告提出送審之著作是否具備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專業判斷,則被告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為由,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均有未合,均予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以:「理由......㈠是以,教師升等資格之評審,僅能審究被審定人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各級教評會只能對前述二項範圍予以審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㈡...查上開評審意見,係審查人員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審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審查資料僅3篇可採計,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遂認被上訴人之學術成績不足,逕行否定外審意見之『質量均佳』,顯有違誤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㈢另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並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是原審認定,縱排除本件被上訴人之專門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部分,被上訴人送審之專門著作『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部分,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自屬無誤。再者,本件外審之專業審查,既已就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之著作是否具備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專業判斷,則上訴人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為復審,仍不予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由被上訴人以98年6月22日中正文院字第098000533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送審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尚未確定將獲得國外出版社之同意出版,上訴人在送審著作封面逕行加註將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使校外專家學者誤認該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青睞,倘將該著作排除於送審著作之列,其餘送審著作是否即不具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其餘送審著作未經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情形下,逕依院教評會復審結果,否准上訴人之升等案,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上訴人原送審著作計12篇,扣除與規定不符之前開著作、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表於84年及85年)後,其餘送審著作經送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不予推薦,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乃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經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不同意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即99年3月10日中正文院字第099000196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就其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申請系爭升等教授案送審之『專門著作』代表作2篇,分別為:⑴「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及⑵『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參考著作10篇,依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於原審所提卷證一資料附件一『甲○○副教授申請92學年度升等教授著作備忘錄』所載依序為:「『眾聲喧嘩裏的 莎氏比亞 (中文寫作;與下列《國際化與民族化:評兩屆中國莎氏比亞戲劇節》一文重複甚多)』、『政治與戲劇:中國莎學新探(中文寫作;經過比對,作者僅是將原載1994年7月號《中外文學》原作之前言及中國莎學的政治背景及最後一頁的一段刪除,其餘完全相同)』、『王子. 公子 . 虎姑婆 . 大野狼 :童話故事裏的性別(中文寫作;全文8頁)、國際化與民族化:評兩屆中國莎氏比亞戲劇節(中文寫作;此篇的本文開始第4頁至最後一頁,全文幾乎與上列《眾聲喧嘩裏的莎氏比亞》頁128至134頁相同)』、『評論:
司徒芝萍 戲劇《英國教育劇場初探》(中文寫作;全文4頁)』、『《千年狐》裏的文化翻譯、神話變形及時空越界(中文寫作;會議論文)』、『文化認同的焦慮:湯亭亭與 譚恩美 的多重故事敘述(中文寫作)』、『理性與感性:中國學生面對英美文學(中文寫作;全文6頁,一個註釋,無參考書目)』、『莎氏比亞在東方(送審時已超過5年-不計)』、『西洋文學中的兩性關係(送審時已超過5年-不計)』。上開代表作「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發表在北京大學2000年3/4期合集季刊;而代表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
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被上訴人送審時雖自行在著作封面加註"tobepublishedb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等字,然迄至95年間始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收錄於專書中出版,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一文,於被上訴人送審時,與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需「送審『前』5年內」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出版公開發行規定不符,不得列為送審著作。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該篇文章送審時尚未出版之程序上瑕疵,已因上訴人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被上訴人嗣後確經出版而補正』乙節,...,其適用法令已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92年『外審委員均是以《綜論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升等學術能力進行評價』,此部分並經原審認定無誤;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所送審之專門著作,應以外國語文撰寫,被上訴人送審之上舉「參考著作」,皆以中文撰寫,且多有重複或僅個位數之篇幅,則經排除不符送審要件之專門著作「FromMaoism
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一文後,被上訴人所餘之代表作1篇『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及其他參考著作『綜合判斷』結果是否仍受外審委員相同之評價,自非無疑。上訴人於重為處分前再將符合被上訴人送審前之上開專門著作1篇及參考著作8篇重新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後,據以作成系爭處分,與前開確定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即無違背。原判決自應調查、審認上訴人憑以作成系爭處分之外審委員對於送審之被上訴人著作所為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並對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與所為決議有否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予以審查、判斷,將其判斷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FromMaoism
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扣除,另行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再依重新送審之結果,否准被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仍有未合』,且『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云云,將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同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尚有前述事實未明,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等語。原審依據本院前揭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及應調查之事項重為審理後,斟酌其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大學法第1條、第2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條至第4條、第7條、第10條;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2條及被上訴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2條、第5條規定,敘明:【.
..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之主要理由在於認為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均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由,推翻第1次校外專業審查之判斷;故在被上訴人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被上訴人不得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對上訴人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至於上訴人之著作「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符不符合送外審之要件?上開確定判決則認為該篇文章並非由上訴人送審時所述之劍橋大學出版,而是遲至95年始與其他學者之文章共同收錄於合輯之英文書籍而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故上訴人此篇文章核與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專門著作應符合任教科目,且係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之規定不符...。則既然「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為上訴人第1次送審之代表作之一,並經當次外審委員將該篇文章納入評估作成判斷,但事實上該篇文章嗣後經證明並不符合送審資格,從而,該次外審意見所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有變動,則其結論縱非完全失所附麗,但排除該篇文章後,是否受外審委員相同之評價,自非無疑。尤其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既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上訴人將「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列入代表作之一,無非是要豐富送審著作之質量,增益其學術評價,則該篇文章之獲外審委員審查與否,當會影響外審委員對上訴人之評價甚明。...。㈨上訴人係於91年底申請升等教授,故此升等所需審查者為上訴人91年底申請升等前夕之學術能力已否達升等正教授之門檻,則上訴人提出之著作即應符合行為時(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條文)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須「送審『前』5年內」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出版公開發行之規定,殆無疑義。...然查,上訴人91年底提出升等申請時,固曾檢附電子郵件送交審查,主張該篇論文已獲得劍橋大學出版社之接受而將出版云云。惟細繹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由PennsylvaniaStateUniversity賓州州立大學之退休榮譽教授JosephG.Price,於92年1月12日寄送予上訴人,及於94年1月8日寄送給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主席,兩相對照,可知此乃該外國教授於西元1990年初獲其國家人文基金會10萬美元之計畫獎助,研究主題為「共產國家運用莎士比亞強化馬克思共產主義」,因而邀集來自俄羅斯、烏克蘭、德國、波蘭、捷克、羅馬尼亞、匈牙利、美國及加拿大學者加入該計畫,之後又增加中國大陸、古巴及臺灣地區學者,共同舉辦討論會;而所謂上訴人之文章已獲接受者,則係指獲該研究計畫之編輯接受而將收錄於該研究計畫成果之書稿「莎士比亞與共產主義世界」(Shakespeare
andtheWorldsofCommunism),實則該書之出版事宜仍待該計畫主持人與劍橋大學洽談,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稱上訴人撰寫之系爭論文,已獲其所屬編輯委員會接受,「預計將在同年2月間提交劍橋大學出版社協商出版事宜」,至多只能確認系爭論文已獲得由JosephG.Price教授等人組成之論文集編輯委員會同意收錄,尚無從證明將獲得劍橋大學出版社接受、同意出版。此觀JosephG.Price教授係以賓州州立大學退休榮譽教授之頭銜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主席,而非代表劍橋大學出版社表明即將出版上訴人之論文,更能明瞭。...。㈩...本件並查無外審委員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復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尊重其判斷。因此,被上訴人99年3月2日院教評會議,根據第2次外審結果,於踐行上揭會議程序後,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係以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為基礎,並無違反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即屬有據。..
.。...上訴人92年第1次送外審時之著作,代表作有2篇,即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及「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此有該次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原審更審卷第89-96頁)。
而上訴人於93年間提供臺北醫學大學審查之著作,其代表作固為「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然參考著作則包含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亦有該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可資對照(原審更審卷第234、235頁)。然如前述,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與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既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上訴人將「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列入代表作或參考作,無非是要豐富送審著作之質量,增益其學術評價,則該篇文章之獲外審委員審查與否,當會影響外審委員對上訴人之評價,此觀上開給予上訴人推薦升等教授之外審委員意見,可知渠等均係建立在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將獲劍橋大學承諾出版而符合法定要件之錯誤基礎上,並因此將對該文之欣賞反映於給予推薦之評價上。然而,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其實並不符上訴人申請升等時送審著作之資格,則被上訴人92年第1次外審及臺北醫學大學將該篇文章併送外審,即係建立在不正確之資訊上甚明。是該2次送外審著作既與被上訴人99年第2次送外審之著作不同,其評價結果,自難相提併論。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經扣除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及2篇逾期之參考著作,重新辦理外審,4位外審委員均表示不予推薦,即足作為動搖前述被上訴人92年間及臺北醫學大學93年間所為外審意見之專業意見,自無相互矛盾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人91年度之升等案,係因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及2篇逾期之參考著作不符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要件,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其餘著作送審結果,未能獲外審委員推薦為主因,但上訴人累積之學術能力並不會因此個案而遭否定,其依然能在其他學術場域獲得肯定,此從上訴人後來在宜蘭大學以符合法定要件之著作送審,即獲該校升等教授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重新送外審之委員所為「不予推薦」,與之前之外審委員作相反評價,為極不客觀之瑕疵意見,不足成為動搖被上訴人92年第1次送外審之專業意見云云,即無可取】等語,逐一記載其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1年底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之訴所持理由與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的心證於判決甚詳。又上訴人91年底提出教授升等申請時,檢附送交審查之PennsylvaniaStateUniversity賓州州立大學之退休榮譽教授JosephG.Price,於92年1月12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已載明:「...你的文章“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由我們的編輯委員會審查通過,已被接受,將發表在即將出版的ShakespeareintheWorlds
ofCommunismandsocialism書中。...本書『將在“2003年”2月送交劍橋大學出版社』,『有關出版事宜』一直和劍橋大學在『進行商量當中。』...」(原審更審卷第172頁正、背面)等語,依據該文可知,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一文,是由賓州州立大學退休榮譽教授JosephG.Price(主編之一)組成之編輯委員會審查通過,將發表在ShakespeareintheWorldsofCommunism
andsocialism書中,該書將(擬)在“2003年”2月送交劍橋大學出版社,而「『有關出版事宜』一直和劍橋大學在『進行商量當中』」,顯見上訴人91年底提出教授升等申請時,該書「尚未為劍橋大學接受並將定期發表」;參酌JosephG.Price榮譽教授嗣於94年1月8日寄送給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主席電子郵件亦稱:「...本計畫成果包含一份六百多頁的書稿《莎士比亞與共產主義世界》(ShakespeareandtheWorldsofCommunism)。劍橋大學出版社原有意出版,但最終因篇幅太長,超過該社的出版規範,而未能出版。幾家出版社亦因篇幅過長,而婉拒出版。...」(文中並提及上訴人之系爭文章,曾被第1個專家評審選為最好的兩篇之一-見原審更審卷第173、174頁)等語,益證上開「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inCommunistChina」一文,於上訴人申請系爭教授升等資格審定時、迄95年間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社發行前,確實未為劍橋大學審查接受並將定期出版。該篇文章既與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專門著作」要件不符,上訴人於91年底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申請升等資格審定時,自不得將之列為「專門著作」送審。另被上訴人第1次送請外審之著作,代表作有2篇,即系爭「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及「DungeonsofPrideandBower
ofBliss」;惟該代表作之一「FromMaoismto(Post)Modernism」既不具備上訴人申請升等資格審定時規定之送審著作要件,則被上訴人第1次送請外審之學者專家所為判斷、評量及系教評會的評議即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自影響其可信度與正確信。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申請教師升等事件,在判斷、評量之事實基礎已生變動情形下,為「正確評量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資格時」之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確保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將上訴人符合送審規定之專門著作-即代表作「DungeonsofPrideandBowerofBliss」1篇及上開8篇中文參考著作重新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誠屬被上訴人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綜合前揭說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悉無違背,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上訴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皆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