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炳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炳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林榮茂 」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榮茂」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炳憲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路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台鋁二巷口時,適有 楊詠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鋁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蘇炳憲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楊詠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詠荃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遂依法於同日11時50分許,對蘇炳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蘇炳憲因另案通緝為避免緝獲,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友人「林榮茂」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榮茂」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榮茂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證人別資料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蘇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詠荃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張。查被告在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被害人楊詠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生實害,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已影響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對於路上人車動態往來速度及距離無法為正確判斷,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況被告於102年11月6日11時46分至47分冒用「林榮茂」之名義接受「筆彙同心圓」施測之結果,被告無法精確、穩定地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迄於同日13時40分至45分以本人名義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猶顯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各情,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之平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確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測或受詢(訊)問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避免遭緝獲,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林榮茂」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楊詠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又為避免遭緝獲而冒用被害人林榮茂之名義受測及受詢(訊)問,有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林榮茂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榮茂」署押共5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事實經過記載之下方│偽造「林榮茂」之署名貳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處、受訪談人欄││├──┼───────────┼─────────┼────────────┤│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受測者欄│偽造「林榮茂」之署名貳枚│├──┼───────────┼─────────┼────────────┤│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駕駛人簽名欄│偽造「林榮茂」之署名壹枚│││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