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易儒
曹進安 陳易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曹進安、陳易聞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易儒於民國102年6、7月間,因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之 華熊 營造工地前,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潑水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7月2日上午11時50分,邀集曹進安、陳易聞及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前往上開工地,並均以徒手方式毆打該工地員工 李政霖 ,致李政霖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且有證人李政霖之指述(參102偵20511號卷第5-6頁)可稽,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同卷第26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參同卷第29-42頁)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等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與多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被告等以希望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被告等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之損害,此有審理筆錄足稽,惟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判決後新生另行斟酌之事由而無足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政霖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曹進安、陳易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是被告曹進安、陳易聞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