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恆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白恆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珍珠美人魚、神奇寶貝、MonokuroBoo),均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 呂佳龍 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得連同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年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登入其向該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代號所經營之賣場,以每件約5至10元(未含運費)之價格,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販賣之。 嗣為警 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白恆吉即寄交前揭仿冒商標之神奇寶貝鐵牌10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為警於102年9月5日15時3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復送請鑑定確認亦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白恆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2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申登人資料及IP用戶相關資料各1份、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1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得仿冒商品照片3張、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 林厚旺 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吳圓圓 出具之MonokuroBoo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白恆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2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5197件)、期間;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如附表二1、2、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員警為偵辦本案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仿冒神奇寶貝鐵牌10件,雖未扣案而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然該鐵牌亦屬本件之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同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玩具等商品││││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2│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金屬製鑰匙圈、附有││││第00000000號│玩具之鑰匙圈、附有│││││裝飾品之鑰匙圈等商│││││品│├──┼────────────┼──────┼─────────┤│3│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玩具等商品│├──┼────────────┼──────┼─────────┤│4│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錢包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珍珠美人魚鏡子鑰匙圈│804件│││││├──┼───────────────┼───┤│2│仿冒神奇寶貝戰鬥卡│1533包│├──┼───────────────┼───┤│3│仿冒神奇寶貝鐵牌(未扣案)│10件│├──┼───────────────┼───┤│4│仿冒MonokuroBoo錢包│286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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