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立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立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秦立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永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係 顏銘堂 , 蔡佩伶 係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店員,顏銘堂、蔡佩伶均另提起公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蔡佩伶示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分1,000分,並在店內打玩「吉宗機檯」(編號6號)電子遊戲機臺。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向開分員以現金1元兌換積分1分之比例開分,再於電子遊戲機具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則可向店員示意洗分,俟店員確認分數後按洗分鈕洗分,以每1分積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由店員將賭金交付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秦立邦陸續以現金開分2,500至3,000分打玩前述機臺後,即向蔡佩伶示意洗分,經蔡佩伶確認機臺上之積分為300分,由蔡佩伶將現金300元置放在廁所垃圾筒蓋,再示意秦立邦進入廁所拿取現金,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共計26塊,詳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秦立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蔡佩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收據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8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IC板查扣單26張。
4.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賭博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額非鉅、歷時非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無賭博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臺,為被告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附表一除編號2以外、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店家所有,與被告上開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IC板數量│備註│├──┼──────────┼───┼────┼─────┤│1│超悟空SLOT機台│5臺│5塊│編號1-5│├──┼──────────┼───┼────┼─────┤│2│吉宗SLOT機台│1臺│1塊│編號6(被││││││告打玩之機││││││臺)│├──┼──────────┼───┼────┼─────┤│2-1│吉宗SLOT機台│1臺│1塊│編號7│├──┼──────────┼───┼────┼─────┤│3│新鬼武者SLOT機台│2臺│2塊│編號8-9│├──┼──────────┼───┼────┼─────┤│4│星鑽97水果盤機台│6臺│6塊│編號10-15│├──┼──────────┼───┼────┼─────┤│5│大舞台( 小瑪莉 )機台│1臺│1塊│編號16│├──┼──────────┼───┼────┼─────┤│6│金象王(小瑪莉)機台│2臺│2塊│編號17-18│├──┼──────────┼───┼────┼─────┤│7│賽馬機台│2臺│6塊│編號19-20│├──┼──────────┼───┼────┼─────┤│8│滿貫大亨麻將台│2臺│2塊│編號21-22│├──┼──────────┼───┼────┼─────┤│合計││22臺│26塊││└──┴──────────┴───┴────┴─────┘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會員資料│1本│├──┼────────────┼──────┤│2│會員名冊│1本│├──┼────────────┼──────┤│3│店員輪休表│1張│├──┼────────────┼──────┤│4│蔡佩伶打卡單│1張│├──┼────────────┼──────┤│5│彩金表│1張│├──┼────────────┼──────┤│6│機台報表│2張│├──┼────────────┼──────┤│7│週轉金│36,600元│├──┼────────────┼──────┤│8│開分鑰匙│4支│├──┼────────────┼──────┤│9│教戰手冊│1張│├──┼────────────┼──────┤│10│1000分寄分卡│8張│├──┼────────────┼──────┤│11│500分寄分卡│17張│├──┼────────────┼──────┤│12│100分寄分卡│29張│├──┼────────────┼──────┤│13│10月4日早班收支金額│1,454元│├──┼────────────┼──────┤│14│10月4日中班收支金額│2,230元│├──┼────────────┼──────┤│15│電腦主機(黑)│1個│├──┼────────────┼──────┤│16│電腦主機(白)│1個│├──┼────────────┼──────┤│17│贓款(自秦立邦身上扣得)│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