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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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安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李黃祺 」署名共叁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金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因受警調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起訴書誤載為報安大隊,應予更正)特勤中隊接受警詢時,黃金安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李○祺」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李○祺」之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6枚(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李○祺本人。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檔存黃金安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黃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於102年2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2年2月2日按押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8至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02年4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詢(偵訊)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而屬公文書,而命受詢問人即被告於「受詢問人」欄或騎縫處簽名、按捺指印,僅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另為意思表示之意,均純屬署押,故被告在本案之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應僅係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李○祺」之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6枚,從客觀上觀察係於該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視為接續犯,論以1罪。本件被告於警詢筆錄及騎縫處上偽造其胞弟「李○祺」之簽名及指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竟假冒其胞弟「李○祺」之身分應訊,並於警詢時偽造其胞弟「李○祺」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祺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李○祺」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內容及數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保安│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李黃祺」署名1枚、││大隊特勤中隊調查筆錄(││指印1枚││102年2月2日1時2分許)├──────────┼──────────┤││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欄│「李黃祺」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李黃祺」署名1枚、││││指印1枚│├───────────┴──────────┴──────────┤│共計偽造「李黃祺」之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