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辛○○
庚○○乙○○丁○○戊○○己○○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營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因拔除牙刺而被陷害,且係故意傷害及詐欺,故意將自訴人弄殘破相,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現自訴人牙齒牙床傷疼未解,仍在持續中,若裝假牙其功效未及三分之一,是一輩子身體上的殘障,被告庚○○等以震動式鑿牙,故意鑿洞及留下搖動病根,自訴人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為此提起自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0年0月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部分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自訴被告辛○○等背信等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送達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尚未為之,亦有本院電詢收發室查證紀錄在卷可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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