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代表資格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曾睦勛 律師被告台中南天宮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代表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其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財產,由信徒組成,具組織章程並設有代表人,且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台中南天宮組織章程、宗教團體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頁、第41頁),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具當事人能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徒代表資格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信徒代表資格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因信徒代表有得參與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信徒代表資格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之信徒代表已近20年,並於民國105年迄110年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惟被告之代表人吳光雄因長期與原告處理宮務之意見相左而對原告心有不忿,爾後更於111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五號案中,以莫須有之情事,濫用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議取消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信徒代表之權利。查原告並未以不實告訴破壞被告和諧與信譽,被告將原告合法行使訴訟權之手段稱為不實告訴,顯非事實。而被告虛構未有原告捐獻紀錄之情事,原告於執行被告之副主任委員職務並未收取對價,即屬勞務捐獻無疑,且原告除有勞務捐獻外,另有以實物捐獻之方式,捐獻被告香爐及石柱之事實亦甚明。又原告身為副主任委員,偕同祭拜神明典禮,處理被告之宮務,均為原告之職務內容,原告有為神明與信徒效勞之情事存在,更不待言。再者,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五號案中載有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之部分,均未載明詳細緣由,自無得適用該款事由取消原告信徒代表資格之餘地。被告以上開顯非事實之事由取消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屬於決議瑕疵甚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信徒代表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2款、第3款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濫行提起顯然不實之告訴,誣指被
告「105年度收支預算報告」上列2名簽名委員 吳旻翰 、 吳昌穎 不具委員資格;另又誣指被告「107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及「107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上列1名為推選信徒代表之委員 楊献星 並未參與該次會議,因而均誆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涉嫌偽造文書等語,嚴重破壞被告之委員彼此間行使職務之和諧,損害被告威信,情節重大,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均認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原告又對被告之員工 姚昌儒 、總幹事 蔡良雲 、管理委員吳旻
翰無端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7款部分:
原告業已2年以上未捐獻予被告,原告所提其捐獻之香爐、石柱,其上之刻文並非代表原告於2年間有捐獻,是否捐獻與實物上之刻文係屬二事,原告應提出確實有捐獻之證據,而非僅以刻文代之。
㈢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8款部分:
原告針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濫行告訴、誣指被告之文書登載不實等行為,業與被告弘揚聖德宣化教義之宗旨有違,亦不遵守被告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條、第8條、第10條等規定甚明,故經被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取消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之信徒代表,然遭被告以系爭信徒代
表大會決議第五號案中,以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議取消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等情,據其提出被告之組織章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者,不
得為本宮信徒代表,若當選後發現有以下情事者,當然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七、二年以上未參與本宮法會之祭拜、效勞或二年以上無捐獻者。」,可知有上揭第7款所示情形,即當然喪失信徒代表資格,又第7款將「2年以上未參與本宮法會之祭拜、效勞」、「2年以上無捐獻者」並列,已明示「祭拜、效勞」等以勞務方式服務之要件,可見後段之「捐獻」僅限以金錢或實物捐獻,不包含勞務捐獻;又上揭文字前後段中間以「或」字連接,顯見只要符合任一情形者,即當然喪失信徒代表資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起迄110年間擔任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執行職務並未收取對價,係勞務捐獻等語,依上揭說明,此僅能認定原告有參與法會祭拜或效勞,並非捐獻;而原告稱其所為之實物捐獻為本院卷第51至55頁照片所示之香爐及石柱,然亦自承上開物品捐獻之時間為96年至98年間(見本院卷第192頁),自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召開之111年間顯然已逾2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召開之前2年內有捐獻其他金錢或實物,堪認其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召開時,已2年以上無捐獻。從而,依前揭組織章程第10條第7款後段規定,原告2年以上無捐獻,已當然喪失信徒代表資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代表資格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代表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