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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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卓建佑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271號被告張維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11日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曾政忠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張維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卓建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卓建佑上開5553-NC號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駛上開1489-C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4時1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附近,將5553-NC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1489-C2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卓建佑 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峰之自白坦承向 彭國峯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卓建佑於警詢之指證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彭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伊於110年1月10日傍晚,向車主曾政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是被告開到臺中市上石國小附近交還給伊使用之事實。4證人曾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10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火車站停車場,借予彭國峯使用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489-C2號於110年1月11日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告訴人所有之5553-NC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6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1.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2.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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