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穎
鍾志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鍾志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鍾志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5時許,相偕步行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
路1段與神洲路口之豐洲休憩公園旁,由張光穎持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已遺失),破壞 王永禹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駕駛座側之車門錀匙孔,並以上開起子插入A車電門鑰匙孔發動引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一旁等候之鍾志清坐上副駕駛座後,張光穎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並於途中與鍾志清換手駕駛, 嗣鍾志清 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與三豐路1段路旁,後為警據報查扣A車並發還予王永禹。
㈡又於111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相偕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2旁,由張光穎持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 簡海山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駕駛座側之車門錀匙孔,並以上開起子插入B車電門鑰匙孔發動引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一旁等候之鍾志清坐上副駕駛座後,張光穎即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於途中與鍾志清換手駕駛,嗣鍾志清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220號之2旁),為警於同年月23日9時50分許據報尋獲B車並發還予簡海山,且經警採集B車方向盤及鍾志清遺留在駕駛座上之口罩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鍾志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禹、簡海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穎、鍾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禹、簡海山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光穎、鍾志清前揭2次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字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光穎、鍾志清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光穎、鍾志清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張光穎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鍾志清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張光穎、鍾志清前科表所載,除各業因前述案件執行完畢之外,尚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張光穎、鍾志清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素行不佳,其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犯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㈤被告張光穎、鍾志清竊得之A車、B車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
予被害人王永禹、簡海山,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2人所有,尚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復因已遺失而未扣案,業據被告張光穎 陳明 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