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尤啓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高字第14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執高字第14173號所為否准受刑人尤啓峯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經聲明異議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173號應到日期報到時,經執行檢察官之審核後認本件係酒駕累犯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聲明異議人為酒駕累犯,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該事項,檢察官將酒駕累犯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又聲明異議人因長期焦慮失眠,故以酒精試圖舒緩情緒,又為工作不得已於未獲足夠緩衝時間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方誤觸刑典,且聲明異議人亦患有狹心症、心律不整等疾病,需長期、定期回診就醫,身心狀況實有不宜入監之情,且需肩負照顧高齡73歲母親之責,倘入監服刑,家中經濟來源頓失,母親亦無人照料日常起居,聲明異議人現已決心戒酒,且自費參加戒酒門診,本次酒後駕駛行為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等節,請求撤銷原處分,賜予本件執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條項但書項規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對其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固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檢察官之裁量如有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時,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而法院應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信賴原則等。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案);於106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於11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案);於11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即本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先後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4173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2月20日到案,並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批示意見略以:「第②犯於107年1月2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③犯於110年7月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第③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6日,即再犯第④犯之同罪質犯罪,且遭法院認定為累犯,足見其在前②、③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無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惕作用。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始一再觸犯同罪質之酒駕犯罪。是以,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早經吊銷,且第③犯甫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且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0.47毫克,已超過刑罰標準值,所為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如不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雖陳述其如因本案入監,即無法工作,無法照顧母親,且其已經在戒酒治療,不會再犯等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家庭狀況,當不宜飲酒,但受刑人未慮及其母親,仍多次飲酒後酒駕,且依受刑人四犯酒駕之犯罪情節,顯難期待其可因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繳納易科罰金而自我警惕,不再酒駕犯罪。何況受刑人甫於111年8月5日第③犯酒駕易科罰金執畢,理應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本案犯行,但未滿6日,仍再犯本案,足見其輕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以111年執高字第1417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1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檢察官批示意見、點名單、111年12月20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111年執高字第14173號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
(三)觀諸上開檢察官批示意見所載,係以聲明異議人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下稱理由一)為主要論據,並敘及聲明異議人甫於第3案執行完畢後6日即再犯相同案件之第4案(下稱理由二)情節。然依上述,第3案係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4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11年8月11日,聲明異議人實係於第3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第4案,是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二即有誤會。則執行檢察官准否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判斷標準,是否以聲明異議人已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之理由一,而認再犯之可能性高,難收矯正之效,基此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請求?是否縱使無理由二亦無動搖上開准否之結論,尚未能明瞭。是執行檢察官考量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依據,既然有所誤會,此既涉及聲明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之准駁,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誤會之處,而難予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高字第14173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