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鍹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鍹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13「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及一般洗錢」;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李鍹澄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相關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
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 陳禹瑄 之損失,犯罪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將從事寵物美容業、目前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⑴被告供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告李鍹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鍹澄雖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大甲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宏偉」之代號,向陳禹瑄佯稱:可經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禹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及1時34分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匯入李鍹澄所申辦之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嗣因陳禹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鍹澄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1名不知真實姓名的朋友介紹投資網路貨幣可以分紅,要伊去申辦1本新的帳戶,帳戶辦好後會先給伊2萬元,之後再依獲利情形給伊分紅,伊就去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開戶完後就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人,但伊沒拿到任何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禹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所交付之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0000787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路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當時為25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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