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原告 詹靜媛 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秉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楊士弘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天瀚,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當庭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3、64、6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兼職洗碗工,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32元,於當日下班時,被告廚房人員清洗地板不乾淨,有積水、髒污、油汙,因燈光昏暗,致原告經過該處時,整個人滑倒後仰重摔(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肩、腰椎及右髖挫傷、左肩關節活動限制及左手手指僵硬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522,680元(以一日薪資計算,共計365日)、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職訓生活補助3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7,800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880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工作環境潮溼致其滑倒受傷乙節負舉證責任。依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上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難認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聯。且原告就其請求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就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而所稱職業傷害參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或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以,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均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導致之傷病或死亡,職業上之原因與勞工之傷病或死亡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其於下班時,因廚房人員清洗
地板不乾淨,有積水、髒污、油汙,且因燈光昏暗,致其經過該處時,人滑倒後仰重摔,致受有系爭傷害乙情,雖提出詹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9頁),但觀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左肩、腰椎及右髖挫傷、左肩關節活動限制及左手手指僵硬」等情,堪認原告確實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但該診斷書上另記載:「就診日期:110/12/28至111/02/17」,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二者相隔已有17日之久,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是否係因於110年12月11日在職場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即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工作廚房有積水、髒污、油汙,致其滑倒所致乙情為真實。
⒊另原告雖提出其與 吳阿淑 (領班)間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
見卷第25至26、93至97頁),以茲證明其於110年12月11日有發生職業災害,然細觀其二人間之對話容略如下:⑴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11時59分許:「摔昏頭,還是忘記簽退」、吳阿淑於翌日上午12時50分回覆:「好的,我知道了」;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抱歉,今天決定要去開始做復健,所以這個月不能過去幫忙了」,吳阿淑於當日上午11時23分回覆:「好」;⑶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2分許:「請問之後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只做午場媽?」,吳阿淑於當日下午回覆:「那是只有六日宴會才會有平日只有小吃就不會排到PT上班」;⑷其餘對話內容,或由原告主動提及受傷情形,或詢問可領多少工資等,吳阿淑僅以「當時真是運氣不佳,還好現在痊癒了...」等語回應。以上足見,原告曾於110年12月19日詢問吳阿淑有無工作可供其上班,逾此時尚詢問有無工作,即代表其尚有工作能力,則其是否有曾於110年12月11日上班因職災受傷,致其無法工作乙情,尚有疑義;且其與吳阿淑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於110年12月11日職業災害所致。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補償522,680元、醫療費用1,200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傷勢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何過失,及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肇因職業災害所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8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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