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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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偽造公印文,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偽造之中華民國 台北縣 警察局核發之丁○○警察紀錄證明書上之「台北縣警察局、局長 岳校明 」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原為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諄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調任為停車管理部課長,鴻諄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聘任丁○○為停車管理部之新進試用人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正式聘用丁○○,依該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任用新進人員資格,其中第四款:「未曾受刑事處分者」、第五款「具有殷實保證者」,而另依第五十條第八款規定:「新進之人員應填繳良民證正本一份」,是鴻諄公司新進人員之任用,均須符上開規定,而丁○○前曾有少年非行紀錄,於鴻諄公司催繳俗稱「良民證」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時,因恐無法順利領得警察紀錄證明書,遂找主管甲○○商量處理,兩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利用鴻諄公司辦公室電腦內之繪圖軟體程式,先以電腦繪圖之方式繪製警察紀錄證明書格式,填入丁○○之年籍資料,復以電腦繪制台北縣警察局暨局長岳校明之公印文,並以彩色印表列印,偽造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丁○○警察紀錄證明書一紙,並持交丁○○,復轉交公司同事乙○○,再呈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核章後歸檔,足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核發警察紀錄證明之正確性及鴻諄人事考核之正確性。嗣因甲○○離職後,鴻諄公司於甲○○使用之電腦內查得丁○○、乙○○警察紀錄證明書檔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鴻諄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之行為,並辯稱:伊雖曾向丁○○說要幫他解決,然係指幫丁○○至警察局拿申請資料,給丁○○辦理,並未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並交付給丁○○云云;被告丁○○雖坦承自訴人曾要求繳交警察紀錄證明,因伊曾有少年非行紀錄,恐無法領取警察紀錄證明,遂與主管即被告甲○○商量,被告甲○○應允想辦法,不久被告甲○○即交付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伊再輾轉交回被告甲○○核章後歸檔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甲○○交付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時,伊以為係甲○○幫伊去申請的,伊不知係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曾向自訴人公司繳交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一份,並經由被告甲○○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核章後歸檔等情,此有自訴人提出載有被告年籍及無犯罪紀錄之中華民國台北縣警察局警察紀錄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並經證人即鴻諄公司協理 楊學羽 到庭證述屬實,且上開證明書,經自訴人委請律師函詢台北縣警察局結果,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其中「全銜中文」、「文號」、「記事欄」、「首長簽名」均諸多迥異,並非該局核發,台北縣警察局並轉副知台中市警察局查察偵辦等情,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北警外字第六七四○○號、台中市警察局九十警外字第三○一○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認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係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甲○○離職後,自訴人在其使用之辦公室電腦內查得上開警察紀錄證明及離
職職員乙○○之警察紀錄證明之檔案,經自訴人將上開檔案列印後,電腦檔案中被告丁○○之警察紀錄證明格式、文字、公印文,經本院比對後,均與被告丁○○繳交自訴人之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相同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電腦檔案目錄影本一份、從上開電腦檔案列印出之丁○○、乙○○警察紀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且從上開檔案目錄存檔時間觀之,上開檔案之製作存檔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參諸上開電腦原係由被告甲○○個人使用,且上開電腦檔案之製作存檔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而被告丁○○繳交自訴人之上開偽造警察紀錄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被告甲○○核章,兩者日期緊接,故被告丁○○供稱上開偽造警察紀錄證明書係被告甲○○所交付一節,應非子虛。又本院審之上情,並參諸被告丁○○曾因恐無法領得無犯罪紀錄之警察紀錄證明而向被告甲○○求助,被告甲○○曾應允協助一節,應認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應係被告甲○○所偽造甚明。被告甲○○辯稱應允協助被告丁○○係指幫忙拿申請資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其空言否認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係利用電腦繪圖軟體程式,先以電腦繪圖之方式繪製警察紀錄證明書
格式,填入丁○○之年籍資料,復以電腦繪制台北縣警察局暨局長岳校明之公印文,並以彩色印表列印之方法,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等情,亦經自訴人指訴甚明,並有上開電腦檔案目錄可稽,故被告甲○○僅係以電腦繪製而偽造「台北縣警察局、局長岳校明」公印文,進而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並未另為偽刻公印,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丁○○既然曾因有少年非行紀錄,恐無法領得無犯罪紀錄之警察紀錄證明
書,而向被告甲○○求助,則被告丁○○於被告甲○○交付上開偽造警察紀錄證明書時,對上開證明書之來源,豈會不予聞問?且被告甲○○僅係被告丁○○之主管,平日並無深交,若非二人共同謀意,被告甲○○個人豈會甘冒刑罰而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故被告丁○○與被告甲○○顯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甚明。被告丁○○辯稱不知上開警察紀錄係屬偽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虞或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二人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既有致生損害警察機關核發警察紀錄證明書之正確性之虞,而且對於自訴人對於公司人員人格、品行紀錄審核之正確性亦有損害之危險,故本件自訴人亦係被害人,其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㈥又警察紀錄證明書係一般文書,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故被告甲○○
雖於電腦檔案中另為製作乙○○之警察紀錄證明檔案,然上開檔案未經列印成為一般文書形式,尚難認已偽造既遂,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均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被告於電腦中製作乙○○之警察紀錄證明檔案,尚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二、查警察紀錄證明書係為證明國民之犯罪紀錄,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犯罪紀錄之證書即特種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雖非無見,然原審:⑴誤認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係屬公文書;⑵誤認被告另有偽刻公印之行為;⑶誤認被告甲○○並無偽造行為,均有未洽。被告丁○○上訴空言否認有偽造犯行,雖為無理由,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有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手法粗略、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法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偽造之上開台北縣警察局丁○○警察紀錄證明書上之「台北縣警察局、局長岳校明」印文一枚,屬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受僱於鴻諄公司,甲○○係於任職之初,即意圖得順利任職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填具之個人資料表,將其原為私立宜寧高級中學高職部資訊科畢業之學歷,填具為南開工專電子科畢業,致使鴻諄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專科學校畢業之學歷,而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調任具專科學歷始可擔任之停車管理部課長,連續按月詐領得其因職距而不同之起薪、保險津貼、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差額利益,至八十九年五月間離職止,共詐領差距利益為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嗣因甲○○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件,自訴人查核資料發現其真正之學歷並非為南開工專電子科畢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甲○○、丁○○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台北縣警察局警察紀錄證明書,而被告甲○○在公司任職主管職務,對於丁○○提出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台北縣警察局警察紀錄證明書之人事文書,有據實審核之職責,但卻於審核時明知丁○○係以偽造之中華民國台北縣警察局警察紀錄證明書報呈,竟予以審查通過,而認被告甲○○、被告丁○○另共同涉犯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學歷證明書及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在人事資料上填寫不實學歷,然並無偽造學歷證明書,亦無詐欺得利或背信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甲○○對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受僱於鴻諄公司,並於任職之初,填具之個人
資料表時,將其原為私立宜寧高級中學高職部資訊科畢業之學歷,填具為南開工專電子科畢業,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調任為該公司停車管理部課長等事實,雖為被告甲○○坦承不諱,然上開人事資料乃屬員工自行填寫之文書,縱使被告甲○○有填載不實,亦無偽造可言。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受僱人楊學羽到庭雖證稱:「(問:甲○○有無繳交畢業證書?)答當時他是應徵到我部門,資格審查由我負責,當時甲○○有繳交畢業證書影本,我有審查,畢業證書影本載明南開工專電子科,我審核完之後,助理就歸檔。」等語,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受僱人 林婷茹 到庭亦證稱:「歸檔工作我負責,那份畢業證書我有看到。大約是八十六或是八十七年間,當時我到公司大概是二年。(問:事隔那麼久,為何你還能確認有畢業證書?)當時甲○○他的言行舉止很特殊,難令我相信他是專科畢業,所以我有特別去看他的畢業證書。」等語,然自訴人卻無法提出被告甲○○所繳交之上開學歷證書影本,本院審之證人二人為自訴人之受僱人,如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甲○○有偽造學歷證書之行為。
㈡又被告甲○○雖有高填其個人學歷,但查其學歷僅為自訴人公司決定員工錄取或
調升標準之一,並非唯一標準,而係參酌員工之品行、工作能力、經驗、領導統御能力等綜合決定之。本件自訴人無法提出被告甲○○確實有繳交學歷證明影本供其審查,且被告甲○○高填學歷後,自訴人並未實際要求其提出學歷證明書正本供其比對查核,足見自訴人任用人員並未首重學歷之高低與否。僱本件自訴人既不從實核對被告甲○○之學歷證件,僅於被告任職後,考核其品行、工作能力、經驗、領導統御能力等情狀調任被告為停車管理部課長,難謂係因被告填具不實學歷,而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此後被告因已實際擔任停車管理部課長,其工作性質、責任,既與原職務不同,自訴人公司參酌職責不同,而增加之起薪、保險津貼、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差額利益,至八十九年五月間離職止,共支付被告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亦係被告以其勞務、責任相對增加而得之利益,應非不法利益,是以自訴人以被告因將其原為私立宜寧高級中學高職部資訊科畢業之學歷,填具為南開工專電子科畢業,自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將被告調任為管理部課長,被告因而領得職差利益,而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顯屬無據。
㈢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規則公司新進人員雖有填繳良民證正本之規定,被告丁○○於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自訴人正式聘用後,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才共同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持之行使繳交予公司存檔,雖已如前述,然本院審之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自訴人正式聘用後,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才繳交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一節,認警察紀錄證明書僅係自訴人考核員工人格、品行之資料,並非自訴人公司決定員工錄取唯一標準,亦不因其是否提出上開警察紀錄證明而有增減薪資,且上開偽造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公印文僅係以電腦列印,偽造手法粗糙,如自訴人重視此要件而從實審核,定能察覺上開證明書係屬偽造,本件自訴人未曾從嚴查核,足認自訴人公司未以此要件作為任用人員之唯一標準,自難認被告二人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有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任用被告丁○○之情事。又被告丁○○於其任職期間,自訴人公司依規定起薪給予薪資,應係被告丁○○應得之勞務報酬,而非不法利益,故被告二人自無何詐欺得利可言。故自訴人以被告二人因繳付偽造之台北縣警察局警察紀錄證明書,而認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尚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係指有使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損害之結果而言,屬於結果犯之一種。本件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其有少年非行紀錄而無法領得無犯罪紀錄之警察紀錄證明,然被告丁○○除少年竊盜非行紀錄外,並無刑案紀錄等情,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客觀上被告丁○○應可領取無犯罪紀錄之警察紀錄證明書甚明。故本件二人偽造上開警察紀錄證明書,雖有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警察紀錄證明正確性及自訴人審核員工人格、品行正確性之危險,然實際上並未發生損害之結果,故被告甲○○上開偽造行為,並無致生自訴人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要件不符。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自訴人上開自訴事實,經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無為理由,惟上開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五十五條丶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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