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速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
沙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98年度沙交簡字
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於
民國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機
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
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構成潛在危害。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乃係酒後駕駛
機車,且未肇事,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認為該具體求刑尚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