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告  章強德
       陳宏昌
       王美華
       曾錦元太順 診所
       邱永仁 即永仁醫院
       江好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張素美
被   告  劉嬌嬌 (原名 劉素憎
       許慶耀
       林進 興即 林進興 醫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74號),於民
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章強德、曾錦元即太順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章強德、邱永仁即永仁醫院、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嬌嬌、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
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慶耀、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
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宏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
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黃郁婷郭譯鍹 、章
強德、陳宏昌、王美華等人應與被告曾錦元即太順診所連帶
給付所詐領之保險金,被告章強德應與被告江好堆及邱永仁
即永仁醫院連帶給付所詐領之保險金,被告 王奕文 、劉嬌嬌
、許慶耀應與被告 曾建中 及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連帶給付所
詐領之保險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分別撤回對被告黃郁
婷、郭譯鍹與被告曾錦元即太順診所連帶部分之請求,對被
告王奕文與被告曾建中及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連帶部分之請
求,並撤回被告曾建中部分,是原告減縮其聲明為如附表所
示。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章強德、許慶耀、陳宏昌、劉嬌嬌、王美華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章強德、陳宏昌、王美華、劉嬌嬌、許慶耀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被告曾錦元經營之太順診所、
被告邱永仁經營之永仁醫院及被告林進興經營之林進興醫院
就醫,醫師被告曾錦元、江好堆及林進興明知病患被告章強
德、陳宏昌、王美華、劉嬌嬌、許慶耀並未因疾病或意外事
故而需要治療、住院,竟連續開立虛偽之住院及診斷證明,
交由上開被告病患等人持之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因未
能發覺上開實情,乃核准理賠申請,上開被告病患等人並因
而詐領保險金,渠等假病患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利用保險
契約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以不實之病歷,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為保險金之給付,長期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乃係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認被告曾錦元即太
順診所、江好堆、邱永仁即永仁醫院及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
與假病患即被告章強德、陳宏昌、王美華、劉嬌嬌、許慶耀
間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最後一個被告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章強德、許慶耀、陳宏昌、劉嬌嬌、王美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錦元即太順診所則以:本件原告所臚列之共同被告陳
宏昌、王美華、章強德部份,業經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其中被告陳宏昌、王美華部分,該判
決已認其2人並非假住院病患,而判決被告無罪,另章強德
部分,該判決則認為其假住院之天數僅5天4夜,而判決被
告此部分有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永仁即永仁醫院、江好堆則以:渠等並無配合假住院
行為,而係真的有醫療行為,況且每個醫生都有獨立的醫療
權及認定權,經營者無從干涉。相關病患住院時,原告即曾
派員來醫院查看病患情形,並詢問診斷狀況才核下來的,倘
渠等應負其責,原告亦無可免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則以:醫院與醫生均係以救人為首
要之務,依據病患之陳述及當時狀況而為治療,若有需要才
會住院,伊未曾與患者共謀,亦未自原告獲有任何利益,又
原告身為保險公司亦應有審核機制,不應將過失責任均推由
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章強德、許慶耀、陳宏昌、劉嬌嬌、王美華之理賠
給付申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份為證,被告章
強德、許慶耀、陳宏昌、劉嬌嬌、王美華因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
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及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
又15日),而被告曾錦元、江好堆、邱永仁及林進興亦因
常業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1年6月(減為9
月,緩刑3年)、2年(緩刑5年)、2年(緩刑5年)
,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次查,被告章強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
其假借在太順診所及永仁醫院住院名義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之事實已為自承,並於台南地院證稱伊去被告太順診所辦
理住院之前就知道可以不用實際住院,然後將來可以請領
保險金,伊實際住院僅2天等語具結在案,核與證人太順
診所護士 王純恩 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曾錦元教唆為不實護
理紀錄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曾錦元應有配合被告章強德就
假住院5天4夜部分向原告請領保險金之事實無訛。再查
,被告邱永仁、江好堆既於台南地院審理中就配合被告章
強德詐領保險金一事均認罪在卷,並經證人即永仁醫院護
李昀潔劉綺萍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復有永仁醫院
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可稽,堪認被告邱永仁、
江好堆確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章強德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情
事。另查,被告劉嬌嬌、許慶耀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分別就其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
進興亦於台南地院審理中當庭就與被告劉嬌嬌、許慶耀共
同向原告詐欺取財表示認罪,且證人即林進興醫院醫師王
茂河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被告林進興醫院有安排假住院病
人之政策,且伊本身亦有配合安排假住院等語;又證人即
林進興醫院醫師曾建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進興自
己都有收假住院病人,且要求護士將病歷填好,而 王當元
王茂河 均知悉假住院之事實,且有配合被告林進興醫院
政策蓋章及收假病患住院等語;另證人即林進興醫院醫師
王當元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2年進入被告林進興醫院服務
時,該院就有假住院政策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在。
是渠等均有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甚為明確,故
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末查,被告陳宏昌於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時,即自承有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至被
告王美華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為否認,然上開事實業
經證人即太順診所護士 王佳惠 、王純恩等人具結在卷,益
徵被告陳宏昌、王美華應各有原告所主張詐領保險金之事
實無疑,惟被告曾錦元是否分別有與被告陳宏昌、王美華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則被告曾錦元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二)承上,本件被告章強德、許慶耀、劉嬌嬌與被告曾錦元、
江好堆、邱永仁、林進興等人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共同詐
領保險金之情事,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無訛。至被告陳宏昌、王美華各向原告
詐領保險金之舉,則應依其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單負其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參以被告等人業經本院96年度
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詐領保險金額及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應認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僅得請求被告陳宏昌、王美
華各自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金損害賠償,並得請求
被告曾錦元與被告章強德,被告江好堆、邱永仁與被告章
強德,被告林進興與被告許慶耀、劉嬌嬌分別連帶賠償如
附表所示金額保險金之損害賠償,始為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
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
通過國際品質認證之保險公司,資產規模非小,對於保險
給付之審核應有完善之風險管理控制機制,縱認保險契約
係最大善意契約,然不得據此完全免除保險公司對於保險
給付所應盡之審核義務,本院衡諸上情而認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因本件被告等所詐領之保險金額
非鉅,是難課以原告過重之審核義務,故原告於本件所應
負之過失比例應為10%,依此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僅得請
求附表所示連帶給付金額之90%為適當(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附表之「經本院認定與有過失後核算之金額」欄位
中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99年7月25日寄存送達予最後被告劉嬌嬌在案,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連帶給付金額應自99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
帶給付如附表之「經本院認定與有過失後核算之金額」欄位
中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7月26日起(被告劉嬌嬌自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及未
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琪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附表:
┌──┬─────┬────────┬─────┬─────┬──────┬───────┐
│編號│被告(病患│被告(醫院)│住院期間│被告(醫師│連帶給付金額│本院認定與有過│
││)│││)│(新臺幣)│失後核算之金額│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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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強德│曾錦元即太順診所│92年11月26││7500元│6750元│
││││日至92年12││(即五天四夜││
││││月2日││金額:1萬││
││││││500元×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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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強德│邱永仁即永仁醫院│94年4月26│江好堆│4500元│4050元│
││││日至94年4││││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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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嬌嬌│林進興即林進興醫│94年10月24││1萬9750元│1萬7775元│
│││院│日至94年10││││
││││月28日││││
├──┼─────┼────────┼─────┼─────┼──────┼───────┤
│4│許慶耀│林進興醫院即林進│93年2月23││1萬8750元│1萬6875元│
│││興│日至93年2││││
││││月27日││││
├──┼─────┼────────┼─────┼─────┼──────┼───────┤
│5│陳宏昌│曾錦元即太順診所│93年9月9││12萬5000元│11萬2500元│
│││(非連帶被告)│日至93年9││(非連帶給付││
││││月18日││)││
├──┼─────┼────────┼─────┼─────┼──────┼───────┤
│6│王美華│曾錦元即太順診所│93年12月3││10萬8000元│9萬7200元│
│││(非連帶被告)│日至93年12││(非連帶給付││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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