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周
博翔」名義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 周博翔 」
名義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另補充: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號
如附表所示。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 鄭凱仁 5於附表所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周博翔」署押並
交予員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已不該,遭警稽查後,復出
於規避交通裁罰之動機、目的,而屢次冒用其表弟「周博翔
」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周博翔之
權益,及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周博翔」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
10枚(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有「移送聯
」、「存根聯」及「通知聯」三聯,被告每於「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周博翔」簽名1次,即複寫
至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內,但不及於「通知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1│犯罪事實欄㈠│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
│2│犯罪事實欄㈡│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
│3│犯罪事實欄㈢│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
│4│犯罪事實欄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
│5│犯罪事實欄㈤│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