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朱宏益
被   告 寶揚財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寶揚財經有限公司及被告 黃俊賢 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黃俊賢
共同給付部分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積欠銀行卡債,遂委託被告向法院代辦更生
方案,被告向伊表示保證完成更生方案,否則可全額退費,
伊於民國97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約定依伊所欠
債務金額之三或四成達成更生方案,並以10萬元作為委託被
告辦理更生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之報酬,系爭契約上並有
被告特別加註之「不提供偽證或隱匿財產,適法於更生條例
,負責完成更生方案,否則全額退費」字樣及蓋章,伊嗣後
陸續支付報酬金共10萬元予被告。詎伊於99年1月經法院通
知更生結果,方知已遭駁回而未果,經伊屢次催討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現伊所聲請之更生既遭法院駁
回確定,顯見被告已確定無法履行其所保證之條件,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
託契約書、相關證明書及由被告出具收款確認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堪信兩造有於97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委託被告辦理聲請更生之文件及書狀,委託服務期間為
更生程序開始或自簽約日起3年(以先到者為準),委託
服務報酬為10萬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該10萬元報酬之事
實。參以系爭證明書上載有「凡經送審之更生方案如未獲
裁准,本案全額退費,但因隱匿財產、虛報債務不在此限
。」等字樣,並加蓋被告公司大章於其上,顯見雙方另有
以上開更生方案之通過作為退費與否之條件無訛。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聲請更生之結果,此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7號裁
定可憑,是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雖為原告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然經本院審理後,卻以原告並無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原告更生之聲請。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前揭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系爭契約上既載有前揭手寫字樣,此為被告向原告
表示一定可取得法院准予更生否則退費之保證,現原告已
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7號聲請更生駁回裁定確定,
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條件既已確定無法成就,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之前所給付之10萬元
報酬金,故本件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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