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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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張懋瀛
       呂貞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懋瀛與被告呂貞緣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六)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九
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
部)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
被告呂貞緣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懋瀛前與原告申請貸款,惟並未依約還款
,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58元及64,631元。詎
張懋瀛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2月22日以虛偽之買賣名
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06)土地,及其上同段169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貞緣,而張懋瀛於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先位依民法
第87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備位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應予撤銷;㈡被告呂貞緣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原
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依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
,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為之
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駱青樺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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