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邱微珊
被   告  何益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0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益騰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99年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
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 王協理 之某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月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jouyou53
名義刊登虛偽拍賣雄獅旅遊券之訊息,原告見該訊息後,依
詐騙集團成員留下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與其討論
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其購買25,000元之雄獅旅
遊券,並於同年1月8日凌晨1點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撥打其
所留電話均無人接聽,且迄未收到雄獅旅遊券,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拍賣網站
頁面、MSN對話頁面、匯款單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
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
,自堪認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將其所申請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20,000元匯款之損害,即
使不能知孰為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就其幫助詐欺行為賠償原告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