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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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曾冠正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天保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金額部分原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36萬717元(本院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
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
約),從事折床相關工作,嗣於98年5月29日遭遇職業災害
致其受有右手肘切割傷併右側尺神經受傷等傷害,不能工作
之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267日,而原
告原領工資為135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0月24日起已可恢復工作,並無再予
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自98年9
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共47日;又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
應以日薪而非月薪計算,並應扣除加班費部分,應僅為116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97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折床相關工
作,嗣於98年5月29日遭遇職業災害致其受有右手肘切割傷
併右側尺神經受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17號
卷第14至15頁、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28號卷第68頁參照)
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
至99年5月31日止共267日,且其原領工資為1351元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㈡原告原領
工資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99
年5月31日止共267日,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17號卷第14至15頁
、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28號卷第68頁參照)為證;然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原告受有右手肘切割傷併右側尺神
經受傷等傷害,惟既未將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納入考量,亦
未明確表示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自難僅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論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98年9月
7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267日。
⒉次查,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其受有右手肘切割傷併右側尺
神經受傷等傷害,經醫師審查認定上開傷害經過手術後,提
供9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傷病給付已十分充足,沒
有理由再予給付,且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併發症
或後遺症,復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其自98年10月24日
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之傷病給付申請等事實,有勞工保險局
99年1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960814110號函暨所附醫師審查
意見及相關資料(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28號卷第49至65頁
參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更足佐原告未能證明其自98年
10月24日起仍不能工作,而有再予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中自98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
23日止共47日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98年10月24日起至99
年5月31日止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原領工資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再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9條第2款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即98年5月之工資
為4萬550元(含正工2萬7900元、加班4650元、津貼6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等事實,有薪資單(本院99年度鳳勞
簡字第28號卷第28頁參照)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原領工資應為1351元【計算式:40550÷
30=1351元】。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應以日薪而非月薪計算,
然查,上開薪資單上雖有每日基本薪俸900元之記載,並據
以計算當月正工薪資之金額,惟被告仍係按月加總正工金額
給付原告,且其餘加班、津貼及全勤獎金亦係按月計算金額
給付原告,顯見原告工資係按月計算,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應以日薪而非月薪計算等詞
,即難遽採。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應扣除加
班費部分,惟查,上開加班費4650元既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抗辯
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應扣除加班費部分等詞,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6萬3497元【計
算式:1351×47=63497元】,又上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前
已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31584元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於
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3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