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趙偉男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月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仟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以帳號00000000
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得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則另加計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237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9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及單
一利率查詢表為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
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含管理費1,4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
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
之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
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
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
管理費1,40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