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779號
原   告  邱美惠
被   告  彭應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77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6日下午5時在本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原告即以銀行轉帳款項予被告。被告又於98
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3,000元,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意成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之車輛一台,登記於
被告之弟 彭喬麟 名下。然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3,
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14161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81
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裁判見解可供
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3日、98年8月20日各向其
借款3萬元及173,000元,固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汽車買
賣合約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查:轉帳匯款之原因
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而經
由銀行以電匯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
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
因,故原告主張其匯款3萬元係被告向伊之借款,應就匯款
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
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又關於173,000元借款部分,觀
諸原告所提之買賣汽車合約書,僅係為訴外人 羅進來 與被告
間買賣汽車之契約,尚無法據為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而原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復僅為承辦檢察官就該案
偵辦結果所為之認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乙事。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3,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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