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張棋 渟
被 告 林郁修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
循環借款使用,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依年息19.71%計算。詎截至民國
94年2月23日止,被告積欠中華商銀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達
新臺幣(下同)13萬7,162元未依約清償。又中華商銀於94
年2月23日已將前開債權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12月31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屢次催
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