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2月4日死亡,爰檢具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54第1項、第115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8年2月4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足證,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具狀聲明就甲○○○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即子女 王正瑞 前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繼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在案。是依前揭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王正瑞聲明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聲明人乙○○再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