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8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甲○○
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6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86年12月31日來台,其後並多次入出境,卻於93年4月1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5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3年4月1日離家出境後,雖多次入出境,卻始終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繫並欲請求返家,仍無所獲,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於87年10月15日,擅自偕同兩造之子乙○○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其後卻未將乙○○帶回台灣,造成原告與子女之長久分離,天倫永隔,導致子女失去同時接受父母雙方感情滋潤之機會,不唯害及子女之利益,長久下來勢已將造成子女與未實際照護之原告間之關係疏離,顯已剝奪被告父愛,並嚴重侵害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損及親子孺慕之情之滿足,此對兩造正常家庭生活之維繫,可謂危害甚深。
(四)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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