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97年度偵字第269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7年9月24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22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7年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2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年6月22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類型、原因不同,所侵犯之法益分屬個人、國家,亦顯有異;而聲請人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究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未提出相關之敘明或具體事證,要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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