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被告甲○○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其中竊盜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竊車經查獲之相片共8張,證明被告於遭警盤查時正駕駛該車之事實;扣案被告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及鑰匙3支。(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六角扳手1支及鑰匙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扳手1支,實非被告攜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因與本案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