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丁00000000
0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5557號民事裁定,並在新台幣1500萬元之範圍內,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卯字第157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醫療費債權在案(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08號)。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之規定,查封財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為限。然查,相對人起訴之金額僅1000萬元,不僅低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且聲請人現被扣押之醫療費用債權為1512萬元,已遠超過相對人起訴之金額,亦滿足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金額。惟相對人卻另行以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在1100萬元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32號),已明顯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是故相對人之超額查封行為既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存,為免假扣押程序遭人濫用,作為迫害人民之工具,且聲請人遭查扣押之不動產之價值已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是若認相對人請求扣押之事由同一,依法應撤銷超過起訴金額部分之假扣押,若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與起訴之事由無涉,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醫療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曾先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100萬元及15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532號、94年度裁全字第5557號、94年度執全字第2608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94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7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共計2600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亦與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額相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異議超額查封部分,應另由假扣押案件承辦股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