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0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台北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每期1個月,利息第1年前半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18,第1年後半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38,第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63,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13,並隨同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97年10月15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5,018,901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份、傳票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50,698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