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 許財榮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民國98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縣麻豆鎮溝仔墘尋訪友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麻豆鎮台19甲線西向東行駛至龍泉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因察覺其臉部微紅、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數值,進而查獲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