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街與重陽路321之4號前時,應注意於轉彎前使用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內側撞擊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擦傷、右膝右足踝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