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7日縮短期執行完畢(累犯)」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9月、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9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再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79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乃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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