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四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
妨害自由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犯妨害公務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確有合於前引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酒後心情不佳而對值勤員警施以強暴成傷,本應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已有悔意,此見前揭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又其所犯傷害罪與受緩刑宣告之妨害自由罪間,二者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均不同,犯罪時間相隔近八月以上,足徵受刑人並非惡性重大,為非作歹,屢屢再犯之人。況受刑人於九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後,即未再有何不法犯行為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者,更於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迄今已逾六月之期間內,亦無再犯其他不法犯行,經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可證受刑人惡性非重及再犯可能性不高,尚難逕認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所犯之案件,有致緩刑宣告之效果無法達成,或需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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