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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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48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事,均係停管處管理員,於民國97年12月14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北○○○區○○街○○○號停車場,因認工作職務勞逸不均,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左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7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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