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肆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肆枚均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統一精工(股)-小北加油站(日期時間:97年6月13日凌晨2時03分)消││費金額新臺幣1,000元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2.台亞金華路加油站(日期時間:97年6月13日凌晨2時16分)消費金額新臺││幣300元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3.台亞金華路加油站(日期時間:97年6月13日凌晨2時18分)刷退金額新││臺幣300元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4.台亞金華路加油站(日期時間:97年6月13日凌晨2時19分)消費金額新││臺幣300元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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