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2號
原 告 周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告 劉仕漢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張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6月3日以103年度北簡救字第3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具狀撤回
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而確定,扣除原告因撤回其訴而得聲請
退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三
分之一仍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80,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