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普萍仙
被   告  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
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
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秀玲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巷○
○○號4樓」;另被告普萍仙原設籍在「基隆市○○區○○○
街○○○○號17樓」,嗣已遷出國外,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
法院應為被告二人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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