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甘惠元
相 對 人  甘承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於108年2月19日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所為駁回異
議人之裁定,業於108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之108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及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
令之標的為土地地價稅、房屋稅及增值稅,乃與不動產有關
,而該不動產所在地既位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聲明
異議人自得選擇向該不動產所在地之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
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鎮○○路
○○○巷○○弄○○號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位於福建省金門
縣,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聲明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即非適法。至聲請人雖主張略為:本件支付命令
之標的為土地地價稅、房屋稅及增值稅,乃與不動產有關,
而該不動產所在地既位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第22條之規定,應可由本院管轄等語。然查,本件
支付命令事件係屬專屬管轄,已如前述,依法當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
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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