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瑄
訴訟代理人 陳建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桃保
險小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08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
詢結果、繳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