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鄭琬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琬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中華商銀
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應
於每月指定之日期清償借款或繳納最低應繳款項,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86,532元,其中165,494元為本金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讓與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節本及原告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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