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何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伊簽訂信用貸款,依
約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
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79
,99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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