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洪頌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橦享有限公司、 張明 橦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橦享有限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被告橦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 張明橦 最新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橦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明橦,然未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供本院審核,亦未
記載張明橦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實際住
居,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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