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政大大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訴訟代理人  張璧麟
被   告  林念慈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1061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612元,及自107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年度使字第205號
使用執照所示政大大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管理
系爭社區,被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權人。依據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1條規定,各區權人自106年1月1日起應按每坪70元負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房屋加計車位坪數為79.31坪,每月
管理費為5551元,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共12期,
總計為6萬6612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被告應負繳納義務。然
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6612元,及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
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共計6萬6612元本息
,是否為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組織之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
社區,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各區權人自106年1月1日起
應按每坪70元繳納管理費,又系爭房屋加計車位坪數為79.31
坪,每月管理費為5551元,但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
,共12期,總計為6萬6612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之情,業據其
提出文山指南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及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19頁至第13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報備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13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本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97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系爭房屋,
訴外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得標買受
系爭房屋,繳足價金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於107年8月16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契稅繳款書、本院107年8月27日
北院忠106司執助德字第972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07年8月16日之前,始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該社區之區權人,僅就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15
日止所欠管理費,負有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繳納之
管理費應為6萬3747元(計算式:5551元×《11月+15/31日》
=6萬3747元)。
㈣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區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查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原
告發函催討,均未繳納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原告就被告應繳
納之管理費,得自發函催討起,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僅請求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
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6萬3747元,及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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