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洪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9萬2,281元,及其中17萬5,712元自民國9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前述違約金之請求,另將請求之總
金額減縮為19萬1,526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21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借款額度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15%,並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
10月15日止,計有借款本金17萬5,712元及衍生之利息,共
計19萬1,526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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