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佶友有限公司
四號八兼法定代理人庚○○
四號八被告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十樓丁○○
之四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抇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莊月 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佶友有限公司(下稱佶友公司)邀同被告庚○○、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筆,借期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固定計算,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佶友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一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且被告佶友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
(二)又被告佶友公司與原告約定,得分期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佶友公司分別借得美金四筆,開狀日期、開狀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二十五萬六千六百,該公司因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遂依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將被告佶友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逕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二點一五五元之匯率,將未償還之借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折換為新台幣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原告就此部分亦依消費借貨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結匯證實書影本、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賣匯水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與拒絕往來資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佶友公司、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戊○○○、丙○○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Ⅰ、被告己○○、戊○○○:
(一)被告己○○、戊○○○為夫婦,育有丁○○、丙○○姐妹,丁○○出嫁庚○○,開設被告佶友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自台中北上在丁○○家中,見到原告銀行人員 張峻熊 對被告等人,丁○○說因佶友公司要辦開狀信用狀業務,要多名保證人,當時亦無提出其他文件,或寫有借款數目等文件,只要被告等在對保單上簽名。時過近三年,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突接到原告銀行至家中執行假扣押,並接到起訴狀始知三年前之簽名是一場騙局。
(二)被告戊○○○係受日本教育的老人,對本國語文能力是弱勢一群,但在文件內容因無提示相關及借款數目字,故被告己○○簽名,但原告銀行因怕被發覺不法,故將所有己○○簽名處(兩處)劃雙線劃掉。可以證明是騙局,當時要求簽名,為何後來每人蓋上印章,所用印章全部非當事人平當自己所用的印章,係事後另刻私刻蓋上為明顯事實。
(三)原告銀行所提供文件,均無蓋騎縫章或貸款金額之下無個人認證印章,明顯係後來才加上,欺騙善良人的行為無誤(每一個銀行都有貸款數額下蓋貸款人認章)。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完成簽名,經過快三年才生借款行為,被告等已不記得簽名之事,時空轉移,人事已非,為何現才要被告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佶友公司正常營運,需要正當開銷,總有景氣影響或往來廠商付款延誤之時,依借款契約,佶友公司可貸款二千萬元之週轉,為何只借到一筆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多元及另一筆開發信用狀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多元,均不到一千萬元竟遭到拒絕往來戶,使公司措手不及,原告銀行並聲請法院假扣押,使公司無法營運。另佶友公司可貸款二千萬元,依約原告銀行仍應貸款一千多萬元予被告應急,為何驟然宣佈拒絕往來戶,原告豈非為自己方便,謀殺正當經營公司。
(五)被告等並未在借據上簽名蓋,原告銀行出是私自貸款予佶友公司,而要被告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太欺人,原告銀行應自負其責。
Ⅱ、被告丙○○:被告係因姐丁○○要開發信用狀乃簽名,並沒有蓋章,借保證之意思,其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佶友公司、庚○○、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佶友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受委託立發信用狀,積欠上開本金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結匯證實書影本、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賣匯水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與拒絕往來資訊等件為證。被告佶友公司、庚○○、丁○○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戊○○○、丙○○辯稱:其二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丁○○家在約定書上簽名,但原告人員未提出寫有借款數目之文件,對文件內容不瞭解,係受欺騙而簽字,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記載,原告對被告佶友公司在二千萬元範圍內為總括性授信,且有被告庚○○、丁○○、戊○○○、丙○○之名用印,經對保人員張峻熊在對保人員欄蓋章,而戊○○○、丙○○均不否認其等在上簽名,因此原告人員已完成對保手續;而庚○○為佶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女婿、丙○○之姐夫,因親誼關係而簽定該契約書,為一般擔保借款之常態,原告因有被告戊○○○等人之簽字蓋印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被告佶友公司,並按時撥款,原告已按約履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行使詐術而使其等在約定書上簽名,於被告佶友公司無法清償情形,原告要求其等負責,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戊○○○、丙○○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佶友公司借款未清償,應按所簽借款約定書等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可採信。被告戊○○○、丙○○雖辯稱無擔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暨被告連帶付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梅珍